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全文
本页为《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现行文本的全文展示。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33 号公布,自 2005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其后于 2024 年 1 月 18 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68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作出修订。页面按条次顺序列出第一至第二十九条原文,并附文本要素速览与条文速查索引。
文本要素速览KEY FACTS
先把这份规章的著录信息与文本构成摆清楚,再进入原文。本节只列事实,不对条文含义作解释。
| 时间 | 事项 | 对应文件 |
|---|---|---|
| 2005 年 2 月 8 日 | 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 33 号 |
| 2005 年 3 月 20 日 | 施行 | 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 |
| 2024 年 1 月 18 日 | 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68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
全文 · 第一至第二十九条FULL TEXT
以下为现行文本正文二十九条,按条次顺序逐条列出。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及备案管理,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履行备案手续,实施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备案管理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便民、优质、高效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六条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备案方式进行备案管理。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七条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表》」,格式见本办法附录),履行备案手续。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对《备案登记表》进行调整和公布。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八条 拟通过接入经营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委托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和以其他方式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九条第九条 拟通过接入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中国科学技术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互联网、中国长城互联网等公益性互联网络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以由为其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十条 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经营者、因特网数据中心业务经营者以及以其他方式为网站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以下统称「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已知或应知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备案信息不真实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履行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等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拟从事电子公告服务的,在履行备案手续时,还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提交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备案登记表》中填报的信息的,应当提前三十日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备案有效期内需要终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服务终止之日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向原备案机关履行备案注销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站的互联网域名或IP地址下所包括的信息内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经备案的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对被省通信管理局处以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处罚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非法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立即暂停或终止向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其接入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用户信息动态管理、记录留存、有害信息报告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通信管理局的要求对所接入用户进行监督。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
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20日起施行。
说明:以上条文的条号、款次与用字均照录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公布的该办法现行文本,未作改写;正文之后所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为表格格式,见该办法附录(官网以 PDF 附件提供),本页未转写表内栏目。
条文速查索引INDEX
如果是从某个具体事项入手查条文,可按左列事项定位右列条次,再回到上一节看原文。本表只标位置,不复述条文内容。
| 事项 | 对应条文 |
|---|---|
| 制定目的与依据 | 第一条 |
| 适用范围 | 第二条 |
| 备案管理机关与备案手续的履行地 | 第三条 |
| 备案管理原则与提供者的守法义务 | 第四条 |
| 备案义务、未经备案的禁止,以及「境内提供」的界定 | 第五条 |
| 备案方式(网上备案) | 第六条 |
| 备案登记表的填报 | 第七条 |
| 委托经营性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代办 | 第八条 |
| 委托公益性互联网络单位代办 | 第九条 |
|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审慎代办义务 | 第十条 |
| 前置审批文件与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备案材料 | 第十一条 |
| 备案材料审查、办理时限与发放备案编号 | 第十二条 |
| 备案编号的标明位置与链接义务 | 第十三条 |
| 备案变更(提前三十日) | 第十四条 |
| 备案注销(服务终止之日) | 第十五条 |
| 信息内容合法,及「信息内容」的范围 | 第十六条 |
| 监督管理机制(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 | 第十七条 |
| 接入服务提供者的两项义务:不得为未备案者提供接入;按处罚决定暂停或终止接入 | 第十八条 |
| 接入服务提供者记录备案信息与网络安全管理 | 第十九条 |
| 年度审核(实施机关与方式) | 第二十条 |
| 年度审核(提供者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一条 |
| 未履行备案手续、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处理 | 第二十二条 |
| 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理 | 第二十三条 |
| 违反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处理 | 第二十四条 |
| 未链接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处理 | 第二十五条 |
| 未按期变更或未依法注销的处理 | 第二十六条 |
| 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处理 | 第二十七条 |
| 年度审核中的责令改正与拒不改正的后果 | 第二十八条 |
| 施行日期 | 第二十九条 |
全文速查Q & A
关于这份文本本身的高频问题,答案均来自条文原文或官方著录信息。